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5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5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58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薛裕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潘士正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
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業於民國108年7月
4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有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債務人之公司址既不設定在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又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士正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其對造人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而非相對人潘士正,又公司負責人僅就出資之股份負責,故該書證無法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均非合法,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