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21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蔡地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相對人於109年12月7日向聲請人辦理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並簽立『信用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七年,借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7.20%計付,現為8.66%。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二)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4月8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仍未繳款,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欠款新臺幣363,888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112年度司促字第012216號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63888元蔡地德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7日止年息百分之8.66001新臺幣363888元蔡地德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0.3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66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