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2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魏鳳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2,58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40,563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0,563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972元、違約金雜費計4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112年度司促字第012227號附表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7647元魏鳳儀自民國112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002新臺幣4995元魏鳳儀自民國112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七003新臺幣17921元魏鳳儀自民國112年0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九點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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