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72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郭志宏 被告 許議仁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3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郭志宏(下稱聲請人)因被告許議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34號),經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該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入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許議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8日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並依具保人在保證金上記載之地址,合法通知督促被告到庭亦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因而認被告業已逃匿,而經本院於106年8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434號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6年8月16日對被告發佈通緝,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具保人,並於106年8月28日確定,被告則於106年9月21日始經通緝到案而入監執行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據、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34號刑事裁定、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在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後始經緝獲,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且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沒入,自難准予發還。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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