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說明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的個案,過去合併有精神病症,經治療後目前精神病症已趨穩定,但因長期於養護所居住,與外在環境大多隔絕,其整體社會情境應對能力缺乏,以致於需在工作人員督導下才能在養護機構的廚房中擔任部分技術性的工作,但缺乏獨立生活及行為自主的能力,且缺乏適當的社會應對技巧。據上鑑定結果判斷,犯案當時,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建議應在有監督的情境下加強其法治觀念的再教育與適當的社會情境應對技巧訓練,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9年5月5日中仁靜醫字第231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見中簡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