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105年度偵字第254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訴緝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政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林明謙 在林政彥之介紹下,借款新臺幣2萬元予 陳詠俊 ,嗣因林明謙認陳詠俊拖延還款,即邀集林政彥、 吳家輝洪秉濂呂坤城蔣更杰李俊賢楊永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2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山東路口,命陳詠俊乘坐由李俊賢駕駛之AMN-6760號自用小客車,洪秉濂及林明謙將陳詠俊包夾於後座中間,林政彥則乘坐副駕駛座,吳家輝則駕駛AQU-195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坤城、蔣更杰,楊永嘉另駕駛0000-HB號自用小客車隨行,先將陳詠俊強押至高雄市○○區○○路○○○巷底毆打以逼迫還款,復將陳詠俊載○○○區○○路○○○號之洗車場辦公室繼續毆打,並恫稱欲以偷渡方式將陳詠俊販運至日本工作抵債等語,期間洪秉濂甚至持小型電擊器攻擊陳詠俊。直至當日天亮,因陳詠俊不斷哀求且保證清償債務,始獲釋放, 嗣經 就醫後,發現陳詠俊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耳外傷性骨膜破裂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始悉上情(林明謙、吳家輝、洪秉濂、呂坤城、蔣更杰、李俊賢、楊永嘉等人上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5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林政彥等7人另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證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彥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卷第5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詠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警方製作之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4至137、139至140頁,他字卷第4至12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二第126至157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行拘禁之地點,雖有分別,而私禁行為並未間斷,即仍為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應論以單純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查本案被告林政彥與林明謙等人為催討債務,於105年6月2日凌晨共同強押告訴人陳詠俊上車,先後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位於之高雄市鳳山區、小港區二處,並予以毆打、恐嚇,直至天亮始讓告訴人陳詠俊離去,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僅以一罪論,且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數罪併罰,容有誤會。被告與林明謙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金錢糾紛,竟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手段剝奪告訴人陳詠俊之行動自由,以催討債務,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詠俊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陳詠俊表示願撤回告訴,原諒被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一第91至92頁調解筆錄,卷二第107頁撤回告訴狀、第57頁反面之筆錄),再斟酌告訴人陳詠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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