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108年度偵字第74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其永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於108年6月29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由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鳳山區等,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
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4樓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其於警詢時稱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等語,均非本院轄區。復稽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在高雄市鳳山區現住地吸食毒品,亦難認其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住、居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