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速偵字第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酒後經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又再犯本案,對於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仍不以為意;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芳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