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原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欽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120公里疾駛並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前臂挫擦傷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前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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