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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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27號),惟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政富於民國102年3月29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永福街197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此不慎與 洪婉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婉芳受有開放性臏骨之骨折、手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洪婉芳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於103年1月22日經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書第4條載明「相對人(即告訴人)同意撤回對於就本(車禍)糾紛事件之一切告訴」等語,該調解書復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重核字第667號准予核定,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之規定,視為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3年1月22日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未查,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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