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96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相對人 陳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93年3月26日及100年10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及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並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於10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等件正本為證。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迄未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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