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鍶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鍶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及甫於103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詎不知悔改,素行不佳,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及捐款箱一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社會治安亦造成影響,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損失有限,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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