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64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樊永順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被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11月6日
起至92年11月6日止,並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
告至95年1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259,994元、未收利息4,81
0元未清償,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萬泰商銀已於95年12
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未收息計算表、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3,27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