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森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森村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森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之宣告刑,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以所犯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者為限,此觀之同法第50條規定甚明;即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後,依法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按數罪併罰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本件併聲請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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