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謝易男
謝佩利 謝易良 謝易利 謝杰成 謝佩君 謝佩頻 相對人 釋常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伊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4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合計新臺幣5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828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而相對人主張因伊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確認相對人並無受有損害,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主張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該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79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受有損害,揆諸首開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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