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77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710號債權人 洪寶林 即中銀企業社債務人 吳謹舟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吳謹舟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確實有代債務人向土地銀行貸得新台幣680萬元之證明,如撥款紀錄、借款契約書等(原提出之地政登記謄本僅能證明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不同,可於設定抵押權時無借款之成立,故無從認定債務人確實貸得新台幣680萬元)。
二、提出台端「確實」有代墊代書費新台幣9萬之證明,如代繳款收據。
三、已向債務人催告還款之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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