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簡字第584號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告 徐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徐肇鴻核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262號卷第4頁)。被告於同年8月18日收受上揭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8月20日(以本院收文日為準)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4頁、本院卷第5頁),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189,175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1,990元,並於103年9月10日以103年度補字第63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1,
49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9月12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告迄至103年10月13日止,並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2-1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