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正選任辯護人粘世旻律師
粘舜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繼正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繼正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上開新制定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被告收取帳戶並取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重輕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為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為輕,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 張書孟 及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購、媒介人頭帳戶之角色,提供詐騙集團收取、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分工詐取本案告訴人款項並為洗錢犯行,所為非但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危害金融交易及社會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難以查緝、告訴人難以尋求救濟或賠償,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賠償損害、被告就本件犯行之分工程度、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開始履行,可認被告致力填補所造成之損害,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尊重法治,改過向善,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與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以支付損害賠償(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8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4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本件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而被告係擔任收購、媒介人頭帳戶之角色,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經轉出或提領,該等詐騙所得,俱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更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奕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緩刑條件編號緩刑條件1張繼正應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 游月鳳 新臺幣2,000元;自114年9月起至117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4,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5,000元。前開款項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張繼正即應一次全部給付游月鳳560,000元之所餘金額。前開款項金額由張繼正匯入游月鳳所有之中華郵政大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6號被告張繼正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繼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小寶」「 李白 」等人所發起、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張繼正並擔任向不特定人士收購、媒介可配合本案詐騙集團需求接受控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俾使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嗣於111年12月間某日,張繼正對張書孟(另行移送併辦)陳稱:將介紹其從事基金投資,需提供帳戶使用等情,要求張書孟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張書孟遂於上開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女友 周湘翎 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一同交予張繼正,再由張繼正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9時40分許,佯裝為高雄國泰人壽人員,以電話聯繫游月鳳佯稱:其涉及詐騙刑案,需要將名下財產交給財政部監管云云,致游月鳳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4時6分許、12月19日8時16分許,先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3000元、95萬元至張書孟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金流並隱匿犯罪所得。嗣因游月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案經游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游月鳳之警詢指訴。
(二)同案被告張書孟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中國信託商銀112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698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往來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7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744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張繼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1日
檢察官朱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方茹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