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5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告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至第六個月(含)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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