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六號聲請人 林昭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即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且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聲請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年八月四日送達裁定正本予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經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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