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八四九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請求清償借款徵收訴訟費用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年五月五日裁定限期七日命其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十日收受裁定,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已於同年八月四日收受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義豐
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