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相對人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法定代理人 李海鵬 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緊急裁定請求狀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復聲請補充判決,依序經該案於102年3月22日及同年10月14日駁回其聲請,而該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無就該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前開裁判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執行法院停止執行之事由,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