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THIH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72號),經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TRINHTHIHANH(中文姓名: 鄭氏幸 )與告訴人NGUYENTHIHA(中文姓名: 阮氏河 )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宿舍室友,2人於民國109年3月8日22時30分許,在宜蘭縣○○○○路0號2樓之C3房內,因衣櫃擺放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丟擲脫鞋及腳踢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其跌倒撞及櫃子,受有頭部多處挫傷、右膝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合併部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NGUYENTHIHA告訴被告TRINHTHIHANH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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