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9號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震偉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偉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被告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潘世偉 (部長)訴訟代理人 莊國良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申請招募及聘僱外國人,經被告以民國101年11月19日勞職許字第101081037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1月19日函)許可招募外國人5名,從事水泥製品製造業工作;並以10
2年1月25日勞職許字第1020653895號(下稱被告102年1月25日函)及102年3月15日勞職許字第1020700378號函(下稱102年3月15日函)核發聘僱PHAMHUAN等4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嗣被告依據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2年
3月28日保承工字第10213012090號函報,查獲原告以不實僱用員工人數資料向被告申請招募外國人,致被告以該不實人數核予外國人配額,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第59條第1項第4款及第72條第1款規定,以102年7月1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被告前開招募許可共6名及聘僱許可4名;本案外國人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辦理轉換雇主,或於前開期限內辦理出國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公司性質上係俗稱3K(骯髒、危險、辛苦)產業,僱工不易,101年6月間因原引進之外勞已屆聘僱期限,原告經仲介機構告知,可利用合法增加部分工時投保人數提高外勞配額,未注意仲介公司是否派員進廠工作,不知係以人頭投保,嗣發現保費少數增加及陌生員工名冊,雖生疑慮,因廠務繁忙一時不察,迨再次發生相同情況,即通知仲介公司不可再為。且查,虛偽投保員工人數為23名,依規定僅增加1個外勞名額,且加保期間僅3個月,所增加外勞名額實際並未使用,卻遭廢止6名外勞名額,恐致本國勞工無法操作自動化機械而有停業倒閉之虞。(二)按雇主聘僱第2類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項次6之規定,未考量違反情節之輕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及是否有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與否,一律逕以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顯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1款之立法意旨,且有裁量怠惰之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一)原告既自承未注意仲介公司是否派員進廠工作,發現陌生員工名冊亦未進行查證,顯未善盡監督責任,致有以不實投保本國勞工人數申請招募外國人之情事,且案經勞保局查獲始取消投保資格,並非原告自行中止加保,自難推卸違法責任。況原告於以不實加保人數資料提出申請時,其違法行為即已完成,合致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嗣雖未全額使用外國人配額,要無影響其違法申請行為之認定。(二)被告為辦理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含廢止許可)事項,本於職權針對雇主違反同法第54條第1項各款及第57條各款等情形,考量各種違反情節之輕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廢止標準訂定裁量基準,符合大法官釋字第407號及第548號解釋意旨,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第72條第1款規定:「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一、有第54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又依裁量基準項次6規定:「雇主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時,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提供,有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致與其事實不符者,按雇主提供涉及人數採計之不實資料與應廢止許可外國人人數,採1比5之比例,廢止雇主有效許可外國人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委由○○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附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等應備文件,申請招募外籍製造業勞工,經被告以101年11月19日函核發招募許可5名,並先後以102年1月25日函及102年3月15日函,據以核發PHAMHUAN等4名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惟嗣經勞保局查核發現,原告於101年6月至8月間,為未任職於原告公司之○○○等23人加、退保,經該局以102年3月7日保承工字第10260049881號函取消○○○等23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並於102年3月28日函報被告所屬職業訓練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為真實。被告以原告將其無聘僱事實之本國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手續,以增加
101年6月至8月僱用員工人數,並於申請聘僱外籍製造工人數計算表填報不實之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情事,依同法第72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規定,廢止前開原核發之招募許可6名及聘僱許可4名,經核並無不合。至原告雖主張其委任○○公司以合法方法增加投保人數,提高外勞配額,不知係以人頭投保,且所增加1名外勞名額實際並未使用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發現其員工之保費少數增加及陌生員工名冊,已生疑慮,惟因廠務繁忙一時不察,嗣再次發生相同情形之情事(見原告起訴狀第3頁),足認原告對於受任人以不實投保本國勞工人數申請招募外國人乙情有所知悉,未立即處理而容任○○公司為不實申報。況且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事宜,對於受任人負有選任、監督責任,對於所備具申請文件資料,亦負有查證並提供確實資料之義務。又本案經勞保局查獲始取消投保資格,並非原告自行中止加保,是原告主張難以採認。從而,原告以不實加保人數資料提出申請時,即合致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嗣雖未全額使用外國人配額,要無影響其違法申請行為之認定,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核發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按法律所規定者,多係抽象之概念,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就此抽象概念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主管機關作為適用法律、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之基礎。因此,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在案。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查被告為辦理就業服務法第72條所定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含廢止許可)事項,本於職權對於雇主違反同法第54條第1項各款及第57條各款等情形,考量各種違反情節之輕重、可非難性程度之高低,依不同裁量因素規制不同程度之廢止標準而訂定本法第72條裁量基準,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裁量性行政規則,俾使被告審查時有所遵循。從而,裁量基準第6項「按雇主提供涉及人數採計之不實資料與應廢止許可外人人數,採一比五之比例,廢止僱主有效許可外國人數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規定,乃主管機關即被告針對雇主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情節,為處罰雇主以達嚇阻效果,因涉及人數之計算,遂以虛偽人數之比例作為基準,尚符處罰之規範目的,且有一定標準,於法有據,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惠芳
法官鍾啟煒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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