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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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華南 商業銀行等帳號給「 李國榮 」。
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被告蕭郁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3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4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⑴被害人 莫林 以埜於警詢之指訴⑵被害人 莫林以埜 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檢察官吳求鴻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許心賢(提告)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29,939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10,000元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49,988元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38,123元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9,989元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9,988元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9,989元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18,005元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48,088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5時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5時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8,000元2張金粧(提告)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 素珍 」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40,000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20,000元3黃喬莉(提告)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49,985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20,005元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20,005元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10,005元4莫林以埜(未提告)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19,123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20,005元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3,005元5柯尚霆(提告)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26,989元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20,005元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7,005元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3,903元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20,005元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3,005元6劉京華(提告)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49,123元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49,123元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9,000元7簡茂安(提告)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31,015元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11,000元8蔡育杰(提告)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14,084元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14,005元9李宗學(提告)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49,985元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26,123元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20,000元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1,600元112年9月8日12時許14,000元10黃于玲(提告)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9,999元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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