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78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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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九如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781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存證信函、組織章程暨住戶公約、建物登記謄本、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樓掛號郵件登記簿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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