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2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5月22日0時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7年5月22日0時5分許接受採尿時起回溯前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為警於97年5月2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查獲,因認被告乃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且別無居所,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則本院自亦無由遽認被告之犯罪行為地乃在本院轄區內。基於上述,被告之住所及犯罪地,既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