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571號原告乙○○被告甲○○
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第三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第三人丙○○於原告對被告間離婚等之訴訟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稱:原告於其提起離婚等之訴時,因應為被告之人甲○○車禍後呈植物人狀態,而為無訴訟能力,以致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等情,並提出診斷書、戶籍謄本為憑。經本院函查洪宗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屬實,可認為屬實。第三人丙○○係被告甲○○之母,請予選定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核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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