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詎其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土地公廟旁,無償提供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鍾偉中 施用。嗣於同年月14日22時30分許,為警察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愷他命盒1盒,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偉中、證人即少年張○祐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旗警136號)、證人鍾偉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旗警137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8月7日、同年8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136;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旗警137號)各1份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未達20公克,是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後」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行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9年度臺上字第1086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本案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證人鍾偉中施用,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此部分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逾行政院所頒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然依一般人每次施用之愷他命數量尚屬有限,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未逾前開行政院所頒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逸,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轉讓之毒品數量非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至扣案之K盒1盒,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研磨上 開愷 他命後摻入香菸,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鍾偉中、張○祐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予以沒入銷燬,此有警員 鍾明翰 之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為免日後執行有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