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燕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燕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0年度苗簡字第1014號、10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3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價值合計逾10,000元)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其中充電線1條、隱形眼鏡清潔液1瓶、髮油1瓶、襪子1雙,既經發還被害人 林家韻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其餘物品即安全帽1頂、黑色收納袋(內含衣服5件、筆記本2本、筆5枝及錢母袋2個)1個,均經被告丟棄,且上開物品價值非鉅,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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