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蔡定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詎被告自83年7月29日發卡日起至102年8月27日止,消費帳款尚餘71萬1,520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7萬7,954元、利息53萬3,566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7萬7,954元,自10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梁夢迪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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