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孫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孫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孫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屈臣氏通化商店(下稱屈臣氏商店),趁該商店副理 邱聖凱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之肌研白潤美白化粧水2瓶、Biore淨嫩沐浴乳2瓶、黑人牙膏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426元),得手後將上揭商品藏放在隨身黑色塑膠袋內,旋即離開屈臣氏商店。嗣經巡邏警員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周孫震行跡可疑,向前盤查時,周孫震才由該隨身塑膠袋內交付上開竊得商品6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聖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孫震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7397號卷,下稱偵卷第4、22頁),核與告訴人邱聖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是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佐,是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且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