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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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323號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務人 李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李佩珊於民國111年0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7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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