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11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514號、第5144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下稱「阿峰」)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詳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擔任「收水」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 劉志源 (所涉下列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黃志
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4時11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 楊詔華 施行詐術,致楊詔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許,告知對方其提款卡密碼,並將其所有 陽信 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詔華陽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詔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置於白色信封袋內,並放置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前之變電箱上,劉志源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信封袋,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將其取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楊詔華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復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附近之三合院,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予甲○○,甲○○旋即返回桃園,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黃志偉 租屋處附近公園,將上開財物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另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甲○○與劉志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黃志
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 劉能守 施行詐術,佯稱須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指定地點放置,會有人前往收取,致劉能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其自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能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之40萬元及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置於袋內,並放置於雲林縣○○市○○街00號前二個變電箱中間,劉志源旋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財物,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市○○街0號孔廟內交付上開財物予甲○○,甲○○旋即返回桃園,並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將上開物品交於黃志偉,黃志偉另於翌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甲○○與 謝承寯 、黃志偉(2人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14時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 邱時雄 施行詐術,致邱時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3月21日11時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邱時雄斗 六市農會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雄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雄郵局帳戶)、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時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書寫在其中一本存摺末頁)等物放置於雲林縣○○市○○○00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謝承寯旋依指示前往該處拿取上開物品,並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將其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邱時雄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於同日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社口公園內,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一併交予甲○○,甲○○旋即返回桃園,並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公園,將上開財物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另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㈣甲○○、黃志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阿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起,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乙○○施行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第一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紙等物放置於雲林縣○○市○○○00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包裹,並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將其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冒充為乙○○或經其授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里社口公園內,將上開物品及提領之款項交予甲○○轉交予黃志偉,黃志偉復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又於109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接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尚必須提領90萬元至指定地點放置,會有人前往收取,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2日至土地銀行及郵局分別領取45萬元,將所提領之90萬元現金放置於該成員所指定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牆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後,在附近某處交付予甲○○,甲○○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即返回桃園,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公園將前揭款項交付黃志偉,黃志偉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均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於109年4月23日12時38分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接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度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尚必須提領48萬元至指定地點放置,會有人前往收取,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3日分別至土地銀行領取33萬元、至郵局領取15萬元,將所提領之48萬元現金放置於該人所指定之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廚餘桶旁,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往收取後,在當地交付予甲○○收受,甲○○收受前揭款項後旋即返回桃園,並在黃志偉上開租屋處附近公園,將前揭款項交付黃志偉,黃志偉於翌日上午,在桃園高鐵站廁所將款項均交予「阿峰」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楊詔華、劉能守、邱時雄、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北港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0號、第3514號、第51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2號審理,嗣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982號、第5848號追加起訴,經本院分案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審理(被告於審理期間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通緝到案後,於110年12月16日改分110年度訴緝字第28號、第29號案件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二第81至8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655卷第39至47頁;本院原訴12卷二第48至50頁、第373頁、本院原訴12卷七第66頁、本院訴緝28卷第309至322頁、第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邱時雄、乙○○、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張政梧劉定峰賴志宏 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黃志偉、謝承寯分別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楊詔華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241至247頁、第249至253頁;劉能守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427至430頁;邱時雄部分見警1275卷五第159至163頁;乙○○部分見警1655卷第49至54頁;張政梧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255至259頁;劉定峰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439至441頁、第443至445頁;賴志宏部分見警1275卷四第447至449頁;劉志源部分見警898影卷第5至13頁、警1275卷四第385至401頁、第371至383頁、他569卷一第51至66頁、第71至75頁、第79至97頁、警4184影卷第1至17頁、偵3070卷一第283至289頁、第293至311頁、偵2145影卷第83至86頁;黃志偉部分見偵3154卷二第418至420頁、偵5144卷第284至288頁;謝承寯部分見偵3514卷一第221頁、偵3514卷二第285至286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249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截圖各1份(見警1460卷第155至156頁、警1275卷一第137至177頁、第219頁、第221至225頁)及下列證據可佐: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楊詔華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1275卷四第263頁、第265至271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警1275卷四第273頁、第275至279頁)各1份、109年3月1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9張(見警1275卷一第67至68頁、第71頁、警1275卷四第293至297頁)、109年3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1275卷四第298至300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告訴人劉能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交易明細表(見警0898影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275卷四第431至43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275卷四第433、437頁)、證人張政梧(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司機)行車路線圖(見警1275卷四第281頁)、車手逃逸路線分析圖(見警1275卷五第17頁)、另案被告劉志源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本院原訴12卷一第373至388頁)各1份、109年3月18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14張、16張(見警1275卷一第73頁、警1275卷五第3至15頁、第19至33頁)、另案被告劉志源手機對話截圖25張(見警0898影卷第125頁、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9頁)、另案被告劉志源詐欺案孔子廟內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1275卷四第375至381頁)。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告訴人邱時雄斗六市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43至247頁)、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及交易明細表(見偵3514卷一第133至134頁)、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49至253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514卷一第137頁)、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39至241頁)、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及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514卷一第141至142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75卷五第255至257頁)、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偵3514卷一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569卷一第11至1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警1460卷第13、15、17頁)各1份、刑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21張、72張、10張、4張(見警1275卷一第74頁、第245至254頁、警1275卷五第169至235頁、第283至297頁、警1460卷第83至84頁)、遭詐欺提款機取款影像38張、31張、4張(見警1275卷一第75至84頁、警1275卷五第259至281頁、警1460卷第85至86頁)。
⒋犯罪事實㈣部分: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見警1655卷第55至6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1655卷第69至88頁)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1655卷第167至170頁)。
㈡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以佐憑。綜上
各情相互酌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除被告外,與被告有所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另
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黃志偉、謝承寯、「阿峰」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足認本案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騙,且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多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則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少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乙情自應有所認識。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楊詔華、邱時雄、乙○○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後,再由同案被告劉志源、謝承寯及某成員冒充告訴人等人本人或其等授權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持告訴人楊詔華、邱時雄及乙○○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帳戶內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即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拿取之帳戶資料及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志偉,再由同案被告黃志偉將所得贓款轉交予「阿峰」指定之人而層轉繳回詐欺犯罪組織,此等分工方式之目的即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查得告訴人等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構成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所為(告訴人楊詔華、邱時雄、
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告訴人劉能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未必皆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而犯之,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收取車手取回之財物包裏及提領款項之角色,並非實際參與聯繫告訴人等人並施行詐術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對於告訴人等人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該不詳成員所為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的具體內容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率以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且公訴意旨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㈤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楊
詔華、邱時雄及乙○○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及多次向告訴人乙○○取款等行為,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且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依指示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上開各次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追加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㈣)雖漏未論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
由拿取包裏之集團成員持告訴人乙○○上開提款卡提款9萬9千元,併由被告收受後轉交同案被告黃志偉此部分之犯行,亦未就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前開提款行為與已追加起訴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65頁),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57頁、本院訴緝28卷第204頁),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即應一併審理。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向一線車手收取贓款及告訴人等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各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詐得之財物,是其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就本案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㈨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電話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交出財物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再由集團成員迅速提領款項後層轉上繳,且為避免於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於提領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隱身幕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居間聯絡,故擔任層轉財物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層轉之財物,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層轉詐欺所得,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或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固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等人之行為,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線收水幹部,負責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向第一線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存摺、提款卡或贓款後,將之轉交與同案被告黃志偉繳回該詐欺集團,是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志源、同案被告謝承寯、黃志偉、「阿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上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為
清償債務而率爾應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存摺、提款卡及取款上繳之工作,雖非直接聯繫告訴人等人施以詐騙,惟其擔任收水手角色仍屬該集團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完成,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人求償、檢警機關偵查案件之困難度,同時造成告訴人等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相對於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但迄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告訴人等人財產上損失程度,被告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為臨時工,日薪1,300元、父母離異多年,其與外婆及舅舅同住,係由外婆扶養成人,而與父母少有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28卷第324至32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3支,均係同案被告黃志偉提供,供其用以聯繫本案詐欺犯罪共犯所用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12卷二第49至5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持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查被告供稱:我向 郭豐慶 借款10萬元,有簽本票給對方,他們叫我去收水以抵償債務,但我並不知道是否有抵扣,剩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扣案薪資袋跟我沒有關係,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報酬,但黃志偉會提供車資,桃園到雲林高鐵單趟750元,來回1,500元,口湖來回計程車資約1,000元,斗六虎尾單趟計程車資約500元,虎尾斗六間計程車資單趟約1,000元,每次都是當天來回等語(見本院訴緝28卷第316頁、第320至322頁),被告所稱抵扣債務部分,因無法證明抵扣之實際數額,亦無證據證明其另有取得報酬,此部分不予計入,惟被告取得車資部分,因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縱其將該款項用以支付犯罪過程所須費用,亦不妨害其屬於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認定,故本案僅以被告獲得之車資計算其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9年3月17、18、21、26日、同年4月22日、23日各3,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2,500元,合計共獲得16,000元不法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至8所有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惟被告
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訴緝28卷第32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復衡諸實務上第一線車手取得詐欺財物後,再轉予收水者僅暫時保管旋即上繳,縱被告曾短暫保管詐欺財物,惟非被告收執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全部金額,此部分不宜逕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黃志偉、郭豐慶、謝承寯、 許展榮 、劉志源(前5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法院判刑)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 吉澤明步 」(業經檢察官更正)、「三井壽」、「流川楓」、「赤木岡憲」、「明日花崎羅」等成員所組成之不法詐欺集團組織,被告負責向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給黃志偉及持被害人提款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存款等工作,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述詐欺告訴人楊詔華、劉能守及邱時雄之行為。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審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阿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該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2日,對另案被害人 戴鳳英 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將裝有現金42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50斜對面之貨櫃屋旁,由另案被告 楊竣傑 拿取後交予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黃志偉,另於同年月15日,對另案被害人 曾同卿 施以詐術,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分別將42萬9千元、46萬9千元放在嘉義縣○○鄉○○○○○○○○○○○○○○○○鄉○○村○○○00號斜對面白色布袋上方,由另案被告楊竣傑拿取後交予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黃志偉,及於同年月16日,將44萬9千元放在嘉義縣○○鄉○○村00號前玉米田旁藍色桶子上方,由另案被告楊竣傑拿取後交予被告轉交同案被告黃志偉,上開款項均由同案被告黃志偉轉交「阿峰」指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349號、第5632號提起公訴,於109年7月15日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等情(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起訴書中漏未引用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該犯罪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有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緝28卷第10至13頁)。是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另案所參與者,顯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於109年8月27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原訴12卷一第81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就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之2部分)另以:同案被告謝承寯持自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楊詔華所有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之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予被告,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等語。
二、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㈩之4、6部分)另以: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2①❶至❸、②❶至❸所示時、地,持同案被告黃志偉所交付告訴人邱時雄所有斗六市農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由同案被告郭豐慶,同案被告郭豐慶於同日至同案被告黃志偉上開租屋處交予同案被告黃志偉;⒉同案被告許展榮於附表三編號2①❹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邱時雄斗六市農會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被告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小公園轉交予同案被告郭豐慶後,再由同案被告郭豐慶於同日某時許,至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志偉,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等語。
三、追加起訴意旨另以:⒈「阿峰」指示同案被告黃志偉將告訴人乙○○第一銀行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被告前往收取後,再由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許展榮,持告訴人乙○○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3①至⑧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三編號3①至⑧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郭豐慶或同案被告黃志偉收受後轉交予「阿峰」;⒉「阿峰」另指示同案被告 方家祥 ,持告訴人乙○○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編號3⑨至⑪所示之時、地,領取附表三編號3⑨至⑪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志偉,再由同案被告黃志偉交由「阿峰」收受等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楊詔華、邱時雄、乙○○之證述、同案被告謝承寯、郭豐慶、許展榮、方家祥及黃志偉之供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負責白天收水,不曾在晚上出去收水,也不會去提款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
⒈告訴人楊詔華陽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附表三
編號1所示時、地,遭證人謝承寯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見理由欄㈠1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然依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款項確係遭證人謝承寯所提領,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向證人謝承寯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黃志偉,先予敘明。
⒉證人謝承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3月18日是聽 小牛牛 指示前
往,但是到指定地點後會由另一位接手(甲○○或「小鐵」)的再拿給我提款卡。大部份都是跟接頭的那位(甲○○或「小鐵」)於碰面地點碰面並交付提款卡後,我再一個人前往領款。富邦銀行林口分行那次跟我碰面的好像是上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陽信銀行新莊分行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相片編號19至編號20之男子,交付地點好像是桃園市林口文化三路附近等語(見警3514卷一第69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18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林口分行)提領楊詔華台北富邦銀行、陽信銀行帳戶的人是我,提領的錢都交給甲○○,在林口那邊就是甲○○跟我收等語(見偵3514卷一第189至191頁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我收水的有郭豐慶、被告及一名約170公分高、有鬢角的男子,109年3月18日這次是小牛牛指示我去提款,甲○○拿提款卡給我,密碼是上面的人用手機通知我,領完後把錢跟卡片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28卷第208、214至215頁、第219至220頁);另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擔任收水,109年3月18日凌晨0時30分,在林口提款的是一線車手謝承寯,但錢是誰交給我的,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九第260頁)。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證人謝承寯單一指述,惟稽之證人謝承寯前揭證述,先後證述已有歧異,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是否確實可以採信,惟觀諸被告扣案手機截圖,並無被告受指示前往向證人謝承寯收取款項之相關內容,自無從遽以證人謝承寯之前揭證述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㈡就公訴意旨二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
⒈告訴人邱時雄斗六市農會、郵局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
、地,遭人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①❶至❸及②❶至❸所示款項,告訴人邱時雄斗六市農會帳戶,於附表三編號2①❹所示時、地,遭證人許展榮提領如附表三編號2①❹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見理由欄㈠3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附表三編號2①❶至❸及②❶至❸所示犯行部分:
⑴證人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3月26日穿藍色衣服的
人應該是我臺東詐欺案的共犯 劉名揚 (又稱 劉佑威 ,下稱劉佑威),照片看起來不像甲○○。109年3月27日、28日提款的人我認不出來,有點像我臺東詐欺案的共犯,因為當時我有跟劉佑威合作,由劉佑威持提款卡去自動櫃員機提款後直接把錢交給我,因為卡片已經拿回來了,就不會再透過中間人,只有白天去客戶家會有中間人,卡片拿回來的話,要提領要過12點,應該基本上都是劉佑威,不可能白天做這個,晚上又做這個,劉佑威也住桃園,半夜提款可能是劉佑威或是被告,這要看「阿峰」怎麼安排,他會指示我將提款卡交給誰,在偵查中指認提款人是憑感覺講。109年3月26、27、28日是郭豐慶交水給我,是不是被告提領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九第254至256頁、第264至266頁)。證人黃志偉固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曾於109年3月26日、27日及28日提領告訴人邱時雄斗六市農會及郵局帳戶,惟依其審理中證述,存有指誤錯誤之可能,且依被告扣案手機截圖,並未見被告受指示前往附表三編號2①❶至❸及②❶至❸所示地點提款之紀錄,是其警詢之指證,是否可信,仍有可疑。
⑵又證人郭豐慶於警詢證稱:109年3月26、27、28日提領告訴
人邱時雄郵局帳戶、斗六市農會帳戶的人是被告,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都是交給我,我再拿到黃志偉租屋處交給黃志偉等語(見偵3349卷二第403至404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26、27、28日,我都是先去黃志偉家拿邱時雄的斗六市農會、郵局提款卡,在提款機附近把提款卡給被告,被告領完之後在提款機附近把錢給我,我坐車再拿到黃志偉家中(住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給他。大概領完半小時之後等語(見偵3349卷二第461至4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曾經在同一個詐欺集團,被告也會去提款,109年3月26日穿藍色衣服提款的人我看不出來是誰,因為戴著口罩,109年3月27日穿紅色衣服的提款人是被告,因為收水的人是我,109年3月28日穿藍色雨衣提款的人我看不出來是誰,偵查中是看照片覺得像被告的我有指認,是以時間點去推算當時提款車手是誰,109年3月26、27、28日這3天是我去跟被告收水的,地點是被告跟我說的,卡片是我拿給被告的,因為當時只有被告一人在領錢,領多少錢是「阿峰」打在群組裡,之後被告會把錢跟提款卡拿給我,但實際上是不是被告領的我不知道,當時詐欺集團確實有很多群組,有些群組不是每個人都加入,指認照片時是以身形、未被口罩遮住的眼睛附近來看,覺得像被告就指認是被告,但我不能百分之百確定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九第235至249頁)。復觀諸前揭提款照片(見偵3070卷二第493至496頁),提款之人均戴帽及口罩、身形一般,裸露之身體部位如手臂、手背、脖子等處並無明顯、特殊之處,身上之物件如背包、帽子等亦無可特定係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無法單由身形或鬢角稜線等外在身體特徵及身上穿著之物件等判斷是否為被告本人,況依證人郭豐慶上開證述,其係依時間推測該提款之人為被告,足見其對於提款之人是否確係被告亦無法清楚指證,且證人郭豐慶係屬敵性證人,其證詞憑信性較為薄弱,是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然依證人黃志偉前揭證述,其收水之對象為證人郭豐慶,提款車手係由「阿峰」指派,足認證人黃志偉並未涉及指派車手之任務,則其對於上開提款之人之真實身分是否知悉,亦有可疑。
⑶綜上,證人黃志偉、郭豐慶前揭證述仍有瑕疵可指,卷內之
監視器提款照片亦不足以作為補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自無從遽以證人郭豐慶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附表三編號2①❹所示犯行部分:
證人許展榮於偵訊時證稱:「 小偉 」找我加入拿一支工作機給我,通聯紀錄有「 阿水 」、微信群組裡有「水之呼吸」,「阿水」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叫「水之呼吸」的跟我聯絡,要我注意訊息,「水之呼吸」打微信給我,我聽聲音跟「阿水」相似,可能是同一個人,「水之呼吸」要我去臺北美麗華旁的小公園草叢拿提款卡提領7萬9千元,領款後我把提款卡放回原先放提款卡的草叢裡,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水之呼吸」等語(見偵3070卷二第567至570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109年3月30日去臺北市松山區樂群二路郵局提款是上手叫我去的,是「阿水」甲○○指示我去郵局附近的草叢拿提款卡,領完就把錢跟提款卡放回草叢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114至117頁)、後改稱:109年4月7日前有跟郭豐慶見面,當天有在臺北領錢,領錢的卡片是郭豐慶交給我的,領完錢後我把錢跟卡片放在草叢給郭豐慶,這次就是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郵局這次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122至123頁),觀諸證人許展榮前揭證述,就其提款告訴人邱時雄斗六市農會帳戶後,前雖證稱由被告收水,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同案被告郭豐慶所為,是其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已有疑問。況依證人黃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中上面的人指示被告通知車手去拿卡片,實際上是由郭豐慶將卡片拿給許展榮並跟許展榮收水,這種情況也有可能發生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九第271頁),是本案亦不能排除係由證人郭豐慶向證人許展榮收水之可能。
㈢就公訴意旨三部分(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
⒈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遭證人許展榮、方家祥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款項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見理由欄㈠4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然依此部分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上開款項確係遭證人許展榮、方家祥所提領,尚無從遽以認定係由被告向證人許展榮、方家祥收取上開款項後轉交同案被告黃志偉或郭豐慶。
⒉附表三編號3①至⑧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展榮固於偵訊時證稱:109年3月29日是我
在中原大樓維澈大樓領了9萬9千元、109年3月31日在第一銀行內壢分行領了9萬9千元、109年4月2日、3日、4日提款的人都是我,我取完的款項都交給被告等語(偵3982卷第180至18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109年3月29、30、31日是郭豐慶叫我去提款,109年3月29日那天是郭豐慶站在騎樓底下,叫我把錢放在1台摩拖車前面置物箱裡,109年3月30、31日、同年4月1日交水的人都是郭豐慶,109年4月1日到5日交水的對象不是郭豐慶,是一個個子高高的人,上手指示叫我在公園那邊等他,他會打我的工作機確認我在哪裡,再把提款卡及領出來的錢交給他,被告只是在109年3月30日那天叫我過去而已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121至131頁)。
⑵再者,證人郭豐慶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證人許展榮於附表三
編號3①至④提領之款項係由其本人收取(見本院原訴12卷三第372至373頁、本院原訴12卷七第138頁),由上勾稽,堪認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收水之犯行。
⒊附表三編號3⑨至⑪部分:
⑴證人方家祥於警詢時證稱:109年4月12日及4月15日我都是依
照易信(通訊軟體)的指示從臺中坐高鐵到桃園後,再依指示坐計程車到指示的地點後,會有另外一個人跟我碰面,然後拿提款卡給我後,叫我注意看群組會有指示提款卡的密碼及去那裡領錢,但是跟我碰面的人都有戴口罩我認不出來是誰,領完錢後我會再將款項拿回去,跟我碰面的人那裡等語(見警1655卷第7至9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12日在國泰世華附近的公園,阿水拿提款卡給我,我提款後把錢和提款卡在同一個公園交給阿水。109年4月15日阿水在桃園土地銀行附近的的公園拿提款卡給我,第1次的錢在土銀附近的公園把錢交給阿水,第2次在農會附近的停車場,把錢跟提款卡交給阿水等語(見偵3982卷第114至117頁)、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是我的上手,他有給我1支工作機,裡面有易信群組,成員有被告及其他人,團體裡會指示我去哪裡拿提款卡。109年4月12日、15日是我去提款,提款卡是集團某位成員拿給我,跟我說要領多少錢,我領完就把錢拿給那個人,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早上跟我收水的人是被告,晚上則是另外一個人,偵查中是我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94至101頁)、嗣改稱:在集團提款後大致上是交給被告,109年4月12日、15日晚上提款是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101頁)、末又改稱:109年4月12日提款後交給一個男生,109年4月15日提款後交給被告,這次交水的對方都有戴口罩,109年4月12日交水的對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七第108至109頁)。是證人方家祥就109年4月12日、15日提款後係交由何人收執等節,前後證述已有不同,是否屬實,尚有可疑,且就被告而言,證人方家祥係屬敵性證人,其證詞憑信性較為薄弱,是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
⑵證人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係向一線車手收水等
語(見警2622卷第83頁、偵3982卷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2日、15日方家祥提領的錢我有拿到,但是誰收水後拿給我的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原訴12卷九第268至270頁),是依其上開證述內容以觀,其證述之內容,應均係針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但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同案被告方家祥收取其於109年4月12日提領之9萬9千元及109年4月15日提領之8萬9千元、1萬元,是證人黃志偉此部分證述,亦難遽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9年度偵字第6436號案件,認被告明知共犯黃志偉、 邱怡嘉 等人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仍於109年3月初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嗣於同年4月底某日,為退出上開詐欺集團,而應共犯黃志偉之請求找人替補其原負責之工作,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 林祺軒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贓款,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總額2%做為報酬,被告並交付1支內有易信通訊軟體之工作機與林祺軒,作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因與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係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為便利上開犯罪組織運作所為,而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等情。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招募林祺軒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自與本案被告所構成之犯罪不生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星汝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松諺、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陳韋仁
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交付之物品、金錢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㈧部分)楊詔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7日14時11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員電聯楊詔華,佯稱其電話遭人冒用,有積欠電話費等,隨即另假冒為警官、檢察官,向楊詔華訛稱其涉嫌洗錢,須將名下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交由其保管,除詢問楊詔華提款卡密碼外並告知需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語,致楊詔華陷於錯誤,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並將其名下陽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號(北海民宿)前變電箱上,旋由劉志源依指示前往拿取,並陸續為附表二編號1之提款行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起訴書犯罪事實㈨部分)劉能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員撥打劉能守住家電話,向劉能守誆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用,隨即另假冒為警官、檢察官,向劉能守訛稱其涉及多起刑案為由,需提領40萬元交由對方處理並需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指定地點等語,致劉能守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現金40萬元放置於雲林縣○○市○○街00號二個變電箱中間,旋由劉志源依指示前往拿取。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3(起訴書犯罪事實㈩部分)邱時雄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9日14時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員撥打電話予邱時雄,誆稱其積欠行動電話費用,隨即另假冒為警官、檢察官,以其涉刑案為由,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交監管等語,致邱時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斗六市農會、土地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市○○○00巷0號住家外牆壁花盆上,旋由謝承寯依指示前往拿取,並陸續為附表二編號2之提款行為。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追加起訴部分)乙○○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起,假冒中華電信客服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有電話費未繳納及證件遭盜用,涉及詐欺、洗錢、販毒等案件,需將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由檢警監管並進行資金清查,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0分許,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寫好後放在牛皮紙袋內,放置於雲林縣斗六市崙峯里崙南路25巷及崙中路路口反光鏡下,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依指示前往拿取,並陸續為附表二編號3之提款行為。嗣於109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乙○○誆騙需交付現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現金90萬元放置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牆上,旋由該集團某成員依指示前往拿取,及於109年4月22日12時3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接續前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乙○○誆騙需交付現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現金48萬元放置於雲林縣○○市○○里○○路00號對面小公園廚餘桶旁,旋由該集團某成員依指示前往拿取。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二: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帳戶遭提領紀錄編號提款日期/地點/帳戶/車手提款時間提領金額總金額1①109年3月17日/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告訴人楊詔華陽信銀行帳戶/劉志源19:142萬元11萬9千元19:152萬元19:162萬元19:172萬元19:172萬元19:181萬9千元②109年3月17日/雲林縣口湖鄉第二老人文康活動中心/告訴人楊詔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劉志源19:242萬元14萬9千元19:252萬元19:252萬元19:262萬元19:272萬元19:272萬元19:282萬元19:289千元2①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號(起訴書誤載地點,業已更正)/告訴人邱時雄斗六市農會帳戶/謝承寯12:332萬元8萬元12:342萬元12:342萬元12:352萬元②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號/告訴人邱時雄土地銀行帳戶/謝承寯12:296萬元11萬9千元12:315萬9千元③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號/告訴人邱時雄郵局帳戶/謝承寯11:396萬元11萬元11:405萬元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號/告訴人邱時雄郵局帳戶/謝承寯13:032萬元3萬2千7百元13:041萬元13:042千7百元④109年3月21日/雲林縣○○市○○路00號/告訴人邱時雄臺灣銀行帳戶/謝承寯11:0110萬元14萬9千元11:034萬9千元3109年3月26日/雲林縣○○市○○路00號/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18:283萬元9萬9千元18:293萬元18:313萬元18:319千元附表三:告訴人楊詔華、邱時雄、乙○○之帳戶提領紀錄編號提款帳戶/提款日期/地點/車手時間金額總金額被告擔任角色1①告訴人楊詔華陽信銀行帳戶/109年3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謝承寯00:342萬元11萬9千元收水00:352萬元00:352萬元00:362萬元00:372萬元00:371萬9千元②告訴人楊詔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9年3月18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謝承寯00:255萬元14萬9千元00:264萬9千元00:275萬元2①告訴人邱時雄斗六市農會帳戶❶109年3月26日/桃園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業已更正)/甲○○21:582萬元10萬元車手21:592萬元22:002萬元22:012萬元22:022萬元❷109年3月2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業已更正)/甲○○01:012萬元9萬9千元(漏載9千元,業已更正)01:022萬元01:032萬元01:042萬元01:051萬9千元❸109年3月28日(同年月30日入帳)/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業已更正)/甲○○01:16(已更正)1萬9千元1萬9千元❹109年3月30日/臺北市○○區○○○路000號/許展榮12:301萬9千元7萬9千元收水12:312萬元12:382萬元12:392萬元②告訴人邱時雄郵局帳戶❶109年3月26日/桃園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業已更正)/甲○○21:536萬元14萬9千元車手21:546萬元21:562萬9千元❷109年3月27日/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業已更正)/甲○○00:486萬元14萬9千元00:496萬元00:502萬9千元❸109年3月28日/桃園市○○區○○路0號(起訴書誤載,業已更正)/甲○○07:316萬元14萬9千元07:326萬元07:342萬9千元3告訴人乙○○第一銀行帳戶①109年3月29日/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中原大學維澈大樓/許展榮00:351萬9千元9萬9千元收水00:362萬元00:372萬元00:382萬元00:392萬元②109年3月30日/兆豐銀行中壢分行中原大學維澈大樓/許展榮00:421萬9千元9萬9千元00:432萬元00:442萬元00:452萬元00:462萬元③109年3月31日/第一銀行內壢分行/許展榮01:033萬元9萬9千元01:043萬元01:053萬元01:069千元④109年4月1日/亞陶通訊科技/許展榮00:241萬9千元9萬9千元00:252萬元00:262萬元00:272萬元00:282萬元⑤109年4月2日/第一銀行迴龍分行/許展榮00:181萬9千元9萬9千元00:193萬元00:202萬元00:223萬元⑥109年4月3日/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許展榮00:239千元9萬9千元00:243萬元00:253萬元00:263萬元⑦109年4月4日/第一銀行林口分行/許展榮00:239千元9萬9千元00:243萬元00:263萬元00:273萬元⑧109年4月5日/合作金庫林口分行/許展榮00:261萬9千元9萬9千元00:272萬元00:282萬元00:292萬元00:302萬元⑨109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方家祥00:452萬元9萬9千元00:572萬元00:572萬元00:582萬元00:591萬9千元⑩109年4月15日/土地銀行林口分行/方家祥00:332萬元8萬9千元00:342萬元00:342萬元00:352萬元00:359千元⑪109年4月15日/桃園市龜山區農會公西辦事處/方家祥00:431萬元1萬元附表四:被告之扣案物編號名稱/數量沒收與否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供作本案犯行聯絡之用,均沒收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3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4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均不沒收5隨身碟2支6中國信託存摺1本7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8郵局提款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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