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7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7074號聲請人 林財源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柏青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柏青簽發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民國109年11月20日,面額新臺幣4,020,000元,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經查,本件系爭本票之金額欄原即套印好「新臺幣拾萬仟佰拾元整(大寫)」等字樣以便發票人填寫大寫中文數字,發票人即相對人張柏青將十萬位之「拾」打個叉並蓋上印章,有改寫之情形,核屬金額改寫,依上開說明,本票無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