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乾宏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度執聲字第1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乾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廖乾宏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年3月、1年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016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1日以97年度易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7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94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8年7月1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98年2月11日因上開竊盜等案件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0年9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1年8月7日,行刑累進處遇縮刑日數36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1年7月2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司100年9月2日法授矯字第1000121016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