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教育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再抗告人楊○○代理人 熊賢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教育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嗣於94年4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乙○○之監護權由伊行使,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乙○○教育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約定)。縱系爭協議書無效,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相對人亦有扶養乙○○之義務,伊自94年5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已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教育扶養等費用共398萬8,15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系爭約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家事法庭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949號裁定(下稱第949號裁定)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9年5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臺中地院合議庭以:系爭約定係以兩造離婚為前提,惟臺中地院110年度婚字第531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協議書缺乏2人以上適格證人之簽名,兩造之離婚契約未有效成立。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兩造已有離婚可能不生效力之預見,並有系爭約定於兩造分居期間同有適用之合意,兩造間之離婚協議及系爭約定即均屬無效。從而,再抗告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第105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98萬8,157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廢棄第949號裁定,改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原告(聲請人)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裁判者,如認定其中一項請求權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聲請人)勝訴之裁判,惟必須認定原告(聲請人)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裁判。查再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一再主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系爭約定為請求權基礎,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見一審卷第19、108頁),未曾表明撤回或捨棄不當得利之請求。原法院對再抗告人所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未予審究,僅以系爭約定無效,即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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