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43號聲請人 王玲英 相對人 楊書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萬貳仟零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3萬2086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551號及102年度司聲字第1287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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