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 律師被告 蔡惟新
李能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被告蔡惟新及李能統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然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937土地,及其上同段1447、1453、1455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李能統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李能統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依上說明,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春鈴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