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如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芳如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3、1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0至11行「香港六合彩」均更正為「今彩539」;第15行「78元、68元、68元」更正為「74元、64元、64元」;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二、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共抽取新臺幣(下同)8、9千元之佣金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依其所述本案獲利至少8千元,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獲利高於8千元,是被告獲利8千元乙節,應可認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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