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6號
107年度聲字第55號107年度聲字第57號異議人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繼生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相對人榮豐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換長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取字第88、89、97號取回提存物事件所為准予取回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分別對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取字第88、89、97號准予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其詳細內容見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系爭准予取回提存處分),惟因異議人均執相同理由而為主張,本院爰併為本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0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如附表一所示之返還提存物事件,理由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租用附表二所示41筆土地,共3筆租約,租賃期間分別至98年10月31日、99年6月30日、100年10月31日屆滿,並有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定更新效果之特約,租賃關係至遲於
100年10月31日已全部消滅,且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判決認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命相對人應返還租賃物並給付不當得利,並已確定,相對人無給付租金義務,故提存原因已消滅,爰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適用之前提應以提存時提存人有基於某種債之關係提出給付之義務,惟該債之關係於提存後嗣後消滅者而言;如提存時自始無給付義務而仍為提存者,即非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之範疇,至多為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謂「提存出於錯誤」之概念。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72號裁定意旨,所謂提存出於錯誤,應係指提存人於提存當時,對於提存當事人、提存標的物及提存原因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之提存。
(三)相對人於提存時明知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義務,然附表所示41筆土地位在相對人所領臺濟採字第5535號採礦權之礦區內,相對人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之名義提存於鈞院而先行使用土地,此觀相對人於提存後,曾向經濟部聲請備查一事,及相對人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返還租賃物事件中辯稱對附表所示土地已提存租金而屬有權使用等語,即明瞭相對人提存之動機,係為滿足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要件之故。由相對人提存之動機及提存時檢附之證明文件形式觀察,兩造之租約於相對人提存時已不存在,並非提存後始消滅,相對人以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取回即屬無稽;而其提存之動機係為確保得暫時先行使用土地,而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辦理提存,亦無提存出於錯誤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取回云云,洵屬無據。本件提存涉及公帑收益,且相對人對異議人負有鉅額債務並受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443號),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規定,本件宜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再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
四、經查:
(一)本院以如附表一「提存案號欄」所示之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提存書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如附表一「提存事實及原因欄」所載。嗣相對人依其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土地騰空返還予異議人,雙方間土地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等情確定,故相對人以「兩造既已無租賃關係,當時以『租金』辦理提存,即屬提存法第10條所定『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或第17條所定『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上開提存物經准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償提存卷宗、取回提存物卷宗、民事判決等無訛,自堪認定。是由上述,足認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相對人無須給付異議人租金,是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拒收租金為由,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就形式觀察,相對人原據以提存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自得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受取人即異議人自無受取該提存物之權利。是本院提存所依相對人主張為形式上審查後准許相對人取回提存物,依法並無違誤。
(二)異議人固稱相對人提存時明知租約已消滅而無給付租金義務,於完成續租前因有繼續使用土地之需要,乃依礦業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將土地使用之對價以租金之名義提存云云。惟查,異議人所主張上情,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相對人於提存時所載「提存原因及事實」既記載「租金」,而未明載礦業法第47條第2項之意旨,本院提存所就取回提存物之聲請,本於形式審查,無從據認該清償提存與礦業法之規定有關,故此項異議理由,難認有理。再者,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確定判決雖判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9,456,088元及按月給付357,248元,係因相對人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異議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性質上屬於不當得利債務,與基於租賃關係而成立之租金債務有別。相對人前係以異議人拒收租金為由而提存,並非因異議人拒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提存,是異議人據前開民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顯與系爭提存事件無涉,自不得據此阻止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三)另查,聲請人於107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另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43號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即以上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債權人為本件聲請人,債務人為本件相對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7年7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對包括附表一所示在內之提存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7月27日發扣押命令扣押之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惟按提存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與債權人聲請對該提存物強制執行之情形無涉,返還提存物與執行法院之扣押執行程序,乃屬二事。是提存人是否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為斷,至該提存物是否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事實上不能取回,則屬另一問題,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無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0號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解釋,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准予取回提存處分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本院即應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審查系爭准予取回提存處分是否合法有據,而與本院執行處上開執行程序無涉。而本院既認本院提存所所為系爭准予取回提存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自應駁回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惟包括附表一所示之提存物既經本院執行處以上開扣押命令扣押,則本院提存所即應依旨扣押該提存金額,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為後續之處理,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取回提存物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表一┌─────┬────────────┬─────────────┬─────────────┐│案號│107年度聲字第46號│107年度聲字第55號│107年度聲字第57號│├─────┼────────────┼─────────────┼─────────────┤│提存人│相對人│相對人│相對人│├─────┼────────────┼─────────────┼─────────────┤│提存物受取│異議人│異議人│異議人││權人││││├─────┼────────────┼─────────────┼─────────────┤│提存案號│104年度存字第241號│101年度存字第113號│101年度存字第19號│├─────┼────────────┼─────────────┼─────────────┤│提存金額│1,903,088元│1,903,088元│1,816,840元││(新臺幣)│││││││││├─────┼────────────┼─────────────┼─────────────┤│提存原因及│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交│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交之│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拒收繳交之││事實○○○鄉道○○段○○○○號等│租金1,903,088元│租金1,816,840元│││41筆土地(如附表二所示)│││││105年上期(105.1.1至│││││105.7.31)之租金│││││1,903,088元││││││││├─────┼────────────┼─────────────┼─────────────┤│取回案號│107年度取字第97號│107年度取字第89號│107年度取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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