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
張薏芬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等之首揭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六五號開始偵查,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兩案為相同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兩案顯係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再向本院提出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趙文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