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綠野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志東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上訴人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巴布羅布雷薩 訴訟代理人 邱冠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至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始提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抵銷貨款債權,並主張於原審業已提出抵銷抗辯,係就抵銷抗辯之緣由再於二審作出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被上訴人銷售業務代表人 游淑茹 業於原審結證,就事實內容毋庸再行調查而屬法院顯著得知之事項,上訴人依據其證言於二審再行補充,亦符合同條項第4款規定;再民法第176條所載適法無因管理係以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要,在未取得被上訴人銷售業務代表人即游淑茹證言前,上訴人無以為據,故此於二審為適法無因管理之主張亦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符合同條項第5款規定;末本件僅就抵銷抗辯之緣由再為補充,而非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貨款另行抗辯,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無特別影響,且本件抵銷抗辯內容涉及上訴人是否仍然負有給付義務,對兩造權利義務影響重大,若上訴人未能於本件提出,勢必另行就廣告費用向被上訴人追討,顯然不利紛爭解決一次性,無疑加深法院之負擔,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有失公平,符合同條項第6款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抵銷,係以兩造間契約是買賣關係為前提,與上訴人在原審之抗辯,係以兩造間契約是代辦商關係為前提,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於原審本即可提出主張,然其未於原審主張,顯可歸責於上訴人,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是其於本院始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前以口頭訂立不定期經銷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生產之健身器材等產品,上訴人則依其市場需求向被上訴人購買健身器材,再以上訴人名義轉賣以賺取差價,故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嗣因兩造間對於經銷價格認知之差異,被上訴人遂發函通知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經銷契約。詎上訴人竟無故拖欠如附表所示105年11月、12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貨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4,65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經銷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健身器材後,再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將器材售予消費者賺取差價,此有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門市店長到庭具結證述在案可核,則上訴人進貨後係以自己名義開立發票銷售,並非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被上訴人委託之事務,與代辦商之法律關係截然有別,兩造間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進貨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
(三)上訴人於105年11月向被上訴人訂購總金額233,100元之健身器材,105年12月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總金額1,550元之健身器材,經被上訴人分別開立發票日期105年11月30日、12月31日之統一發票,上訴人並於報稅時將上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回函在案可稽,足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出貨至明,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四)就上證二(即Line通訊翻拍資料)部分,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之證據適格,蓋被上訴人對上證二之形式真正有爭執,且其內容無從推論出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廣告招牌費用。對話內容僅係敦促上訴人結算並返還積欠貨款,因上訴人曾要求退還訂購之貨物與被上訴人,因此討論上訴人積欠之貨款與上訴人退還貨物之費用有無抵銷之問題,並無涉及廣告招牌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同意負擔廣告招牌費用,無非係刻意混淆,意圖誤導本院。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提出之廣告金額沒有爭執,惟被上訴人基本上係不支付經銷商廣告費用,僅就其專賣店才會支付,但會簽書面之經銷契約,且專賣店會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廣告費用亦非全額支付,僅部分負擔,每擴展新店,每家至多補助5萬元。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專賣店,專賣係指不能賣其他公司產品,不是指該地區只有這家就是專屬,故被上訴人從未支付上訴人廣告費用。
(五)並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99年5月訂立不定期之專屬經銷代理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在雲林、嘉義及新營三地以被上訴人名義(即BH)代為銷售被上訴人生產之各項運動器材,故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88條所規定之代辦商,且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例,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被上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請求貨款之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自行開立,品名規格僅籠統記載「器材一批」,不知實際品項為何,亦未提出上訴人簽收證明,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等貨物送達上訴人,自難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得依委任契約請求抵銷: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5月訂定專屬經銷代理契約,復無約定契約存續期間,此有被上訴人106年1月12日函文可稽。訂定契約後,上訴人戮力為被上訴人行銷,於99年5月起即在台南新營店、嘉義北港店、嘉義林森西路店嘉義興業西路店及雲林斗六店等分店展示被上訴人生產之運動器材,並於店外架設被上訴人之廣告看板、燈柱,店內擺設被上訴人之宣傳文宣、立牌等,故此被上訴人每月於雲林、嘉義及新營等地區之營收達近40萬元,上訴人居功厥偉。
2、105年8月因被上訴人於台南新營店、嘉義北港店、嘉義林森西路店、嘉義興業西路店及雲林斗六店等分店之廣告看板、燈柱、立牌等宣傳設備老舊、宣傳文宣已用鑿,為求被上訴人產品銷售再創佳績,上訴人陸續於105年8月至10月委請廣告廠商於各分店汰除原有廣告宣傳設備,更換新式看板、燈柱、立牌及帆布等被上訴人舊有宣傳設備,並印製宣傳文宣,此有各間分店汰換後照片及新式宣傳文宣可稽,前後共花費233,500元,此有支出費用單據可稽。
詎料,被上訴人突於105年12月28日來函通知將於同年月
3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代理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前撤除各分店之廣告看板及宣傳文宣,再要求上訴人於106年2月底前將被上訴人所有產品全面下架,此有被上訴人經銷代理合作終止通知函可稽。上訴人對此大感詫異,除多年來於雲嘉南地區之經營成果付之一炬外,更因被上訴人無預警終止兩造契約導致終止前甫設立之廣告看板、宣傳文宣均須拆除、銷毀,因此受有233,500元之鉅額損失。
3、核諸前情,被上訴人無端終止兩造長久以來之合作關係,導致上訴人於終止前夕仍支出鉅額宣傳費用,復未於終止契約3個月前通知上訴人,自應準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於不利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導致上訴人無端支出233,500元之宣傳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支出前揭廣告宣傳費用係屬履行契約之必要費用,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肯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併為請求之。
(三)並於上訴審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向被上訴人訂購總金額233,100元之健身器材,105年12月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總金額1,550元之健身器材,經被上訴人分別開立發票日期105年11月30日、12月31日之統一發票,嗣上訴人於報稅時將上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
(二)上訴人收到105年11、12月份訂購之健身器材後,遲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8日通知上訴人給付105年
11、12月份已出貨之帳款總計234,650元。
(三)兩造口頭訂有經銷代理契約,契約自99年5月起,105年12月31日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
(四)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所載234,650元貨款未付。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經銷契約之性質,應屬買賣或代辦商?上訴人應否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34,650元?上訴人主張以廣告宣傳費用233,5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民法第
5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6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兩造間以口頭訂立不定期經銷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須視兩造間具體內容之約定。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經銷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88條所規定之代辦商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51頁),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即為上訴人於105年11月、12月份向被上訴人購貨之貨款,此有必艾奇亞洲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2紙為證(原審卷第149頁)。綜觀上開發票上「受買人」欄位係記載上訴人,且上訴人報稅時亦將上開發票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7月1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1005861號函及函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頁、第174頁)。再核證人即上訴人門市店長 吳靜雯 於原審之證詞,稱店裡之前有跟被上訴人進貨,進跑步機、飛輪、按摩椅等,跟被上訴人進貨賣給客人會開發票,發票名義人是寫上訴人的名稱等語(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84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雖依約定授權上訴人販售被上訴人生產之健身器材等產品,然其具體流程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健身器材後,再以上訴人自己之名義轉賣以賺取差價,則兩造間就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無誤。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屬民法第588條所規定之代辦商,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云云,顯不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陸續於105年8月至10月委請廣告廠商於各分店汰除原有廣告宣傳設備,更換新式看板、燈柱、立牌及帆布等被上訴人舊有宣傳設備,並印製宣傳文宣,此有各間分店汰換後照片及新式宣傳文宣可稽,前後共花費233,
500元,詎料,被上訴人突於105年12月28日來函通知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與上訴人之經銷代理契約,自應準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無端支出233,500元之宣傳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應予抵銷云云。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進貨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運動器材之約定等情,已如前述,實難認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應準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已屬無據。上訴人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233,500元,既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因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非同法第546條委任人之償還費用代償債務及損害賠償義務,則上訴人主張以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233,5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234,650元云云,亦屬無據。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將負擔招牌等更換費用,並提出上訴人店長吳靜雯與被上訴人綜理銷售業務之代表人游淑茹對話訊息為證(本院卷第1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對話內容並未允諾補助招牌費用,因當時兩造要終止合作關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剩餘貨物應在幾個月內賣掉,上訴人反應貨賣不完怎麼辦,被上訴人願意原價收回,從未允諾補助招牌費用,基本被上訴人不支付經銷商廣告費用,只有在專屬專賣店會簽立經銷契約,由被上訴人補助至多五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經查,綜觀上開對話訊息前後文,雖有「你可以先統計機台招牌,若你擔心,可以將貨款與BH要收購回的貨用互抵處理。大家就不會有所擔心。」,惟其前文「小姐..不要情緒,事情是一件一件處理的」、「妳什麼資料都沒有給,我怎跟妳結算」。足見,上開內容應係訴外人吳靜雯與游淑茹針對貨款結算之對話。縱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然內容並未提及互抵之金額為何?實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233,500元作抵銷。且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授權游淑茹代表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233,500元作抵銷貨款舉證證明之,亦難僅以上開對話訊息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之主張,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34,650元,及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論述,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輝
法官陳婉玉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表:
┌──┬──────┬─────┬───────┬───────┐│編號│日期(民國)│銷貨單號│產品項目│金額(新臺幣)│├──┼──────┼─────┼───────┼───────┤│1│105.11.3│BH-162543│H918A飛輪車5件│113,800元│││││H925飛輪車2件││├──┼──────┼─────┼───────┼───────┤│2│105.11.17│BH-162658│H918A飛輪車5件│115,900元│││││H925飛輪車2件││││││(均搭配活動贈││││││品)││├──┼──────┼─────┼───────┼───────┤│3│105.11.30│BHP-162773│G6415TL0063控│3,400元│││││制器2件││├──┴──────┴─────┴───────┼───────┤│105年11月貨款合計│233,100元│├─┬──────┬──────┬───────┼───────┤│4│105.12.13│BHP-162862│GA6030L0001-08│1,300元│││││按鍵IC板1件││├─┼──────┼──────┼───────┼───────┤│5│105.12.16│BHP-162907│BT6441L0059控│250元│││││制器1件││├─┴──────┴──────┴───────┼───────┤│105年12月貨款合計│1,550元│├───────────────────────┼───────┤│105年11、12月貨款總計│234,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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