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7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任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係就法定刑得併科罰金部分增加為50萬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竊取財物時攜帶到場之老虎鉗1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刑法所稱之兇器至明。再被告持上開老虎鉗破壞告訴人住宅之廚房後門紗門後入內行竊,行為態樣核屬毀壞門扇甚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為不僅侵及他人財產權利,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復酌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高空作業洗外牆等、與父母、哥哥及妻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品行、所生危害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未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惟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仍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1個│││不詳數量外幣)││├──┼────────────────┼──┤│2│手提包│1個│├──┼────────────────┼──┤│3│手錶│1個│├──┼────────────────┼──┤│4│懷錶│1個│├──┼────────────────┼──┤│5│佛珠手鍊│2個│├──┼────────────────┼──┤│6│佛珠項鍊│2個│└──┴────────────────┴──┘【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702號被告謝任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任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 王興正 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廚房後門紗窗侵入,竊取屋內零錢筒(內有現金新臺幣1,000元及不詳數量外幣)、手提包、手錶、懷錶各1個、佛珠手鍊、佛珠項鍊各2個,得手後離去。嗣王興正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在廚房後門地面採得啤酒瓶1個,比對結果與謝任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王興正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任於警詢及偵查│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王興正於警詢中之│其發現屋內財物遭竊之事實│││指述。│。│││││├──┼───────────┼────────────┤│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鑑定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犯本件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另告訴意旨雖指被告係竊得上開零錢筒內現金6,600元而非1,000元等語,然據被告否認,且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均無上開零錢筒影像,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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