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隆
胡秀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隆、胡秀梅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原係夫妻(於民國87年
9月28日離婚,離婚後仍為同居關係);陳宗隆之母 莊月桂 於103年9月1日因病入住高雄長庚醫院,病情日益惡化,行將不久於人世,陳宗隆與胡秀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商議後,自莊月桂置於病床頭之提袋取得莊月桂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胡秀梅於同年9月
4日下午3時17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持向不知情之合作社人員領款,使該合作社人員如其所載提款金額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莊月桂於同月7日去世,陳宗隆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又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持上述莊月桂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佯稱辦理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取得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應給付之299,664元;嗣因陳宗隆另涉偽造文書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陳宗隆之弟媳婦 劉秀助 當庭道出此事,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辦理,因認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隆、胡秀梅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陳宗隆、胡秀梅之供述、證人劉秀助、 陳翠容 之證述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取款憑條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宗隆並辯稱:「檢察官說我是拿去還債,他要舉證,他庭訊時完全沒有問過這些,我去解除定存,是因為當初我不懂,我是經過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同意,跟我妹妹陳翠容去辦理解約,目的要幫我媽媽辦理後事,我當時不知道這樣違法,辦完後事,剩下的錢,我還貼20萬元給陳翠容花用,為何她拿45萬元去花用,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取款是為了辦理喪事,費用就是法會10萬元,禮儀社11萬9千元,我媽住院的雜費、伙食費、醫藥費大約3萬元。總共花掉32萬
5千元左右」等語;另被告胡秀梅則辯稱:「我有在103年
9月4日下午3時17分,拿莊月桂的存摺、印章到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去領20萬,是我婆婆叫我去領錢的。
當時只有我跟我婆婆在場,我婆婆跟我講,當時陳宗隆不知情,我叫陳宗隆來接班的時候才跟他說,我去領的錢,我一毛錢都沒有施用,這就是最好的證明,錢領回來我就交給陳宗隆」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隆、胡秀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經商議後,自莊月桂置於病床頭之提袋取得莊月桂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推由被告胡秀梅於同年9月
4日下午3時17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持向不知情之合作社人員領款,使該合作社人員如其所載提款金額交付20萬元犯行部分:
⑴被告胡秀梅對於其確有拿取被繼承人莊月桂置於病床頭之提
袋內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後,並於103年9月4日下午3時17分許,持上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填製取款憑條,蓋印被繼承人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持以向該合作社人員領款,領取被繼承人所有帳戶內之現金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9月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60號函暨所附103年9月4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19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參。故上開被告陳宗隆、胡秀梅所陳之事實,均與上開事證相符,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
⑵證人陳翠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莊月桂是103年9月
1日去長庚住院的」、「(問:胡秀梅陪她去的?)是,因為那段期間是胡秀梅下來顧她」、「(問:這中間你有沒有去照顧她?)9月1日、2日有去,然後後來我哥哥下來了,我這一段期間就上班,然後9月6日周休有去,到9月7日的早上,就顧一個晚上這樣」、「(問:2日你回家了以後,你3日、4日就沒有過去?)對」、「(問:你有沒有問過你媽媽,那一段時間她有沒有叫人家去領錢?)沒有,因為錢的問題,我是不會問她」、「(問:她就自己帶著存摺、印章要支付自己的費用?)對」、「(問:像她在急診,怎麼去領?)在急診室是胡秀梅去領的」、「(問:所以她會叫胡秀梅去領?)至於她有沒有叫胡秀梅去領,我是不知道」、「(問:我的意思是說她在醫院所有的開銷、支出,都要從她自己帶去的這個帳戶領出來用,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而證人陳翠容與被告陳宗隆雖為兄妹關係,但衡情證人陳翠容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陳宗隆、胡秀梅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翠容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據上開證人陳翠容證述內容觀察,被繼承人莊月桂於103年9月1日入住長庚醫院後,大部分時間均僅由被告陳宗隆、胡秀梅二人照顧,證人陳翠容僅於10
3年9月1日、2日、6日曾短暫停留,則證人陳翠容既大部分時間及本件領款日之103年9月4日均未陪伴在側,自然無從了解被繼承人莊月桂於上開住院期間內,是否有委託授權被告陳宗隆、胡秀梅處理財物,則其證述內容顯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莊月桂於生前103年9月4日當日並未授權被告胡秀梅持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故上開證人陳翠容證述之內容,便無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況且,依證人陳翠容對其母親之認識,亦認其母親將存摺、印章攜帶入院之目的即為支付自身醫藥費用,再查被繼承人莊月桂於
103年9月4日住院期間,其意識狀態尚屬清楚,並無陷入全程昏迷之情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1月18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C4274號函、104年
6月3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53659號函、105年7月5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62370號函暨所附相關護理紀錄、
105年4月12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3781號函、105年
3月7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21376號函暨所附相關護理紀錄、106年4月18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30735號函暨所附相關就醫病歷、護理紀錄各1份(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19號影卷第3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49號影卷第1頁背面、第27至40頁、第65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45至47頁、第56至91頁)在卷可參;則衡情被繼承人莊月桂於生前住院期間,倘因有支付款項之必要,自然因住院而不可能親自前往金融機構領錢,故倘委由被告胡秀梅領錢,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被繼承人莊月桂生前於住院期間,意識清楚並無昏迷,其自有交代、委託或授權之能力,故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
⑶另證人劉秀助雖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二人於103年9月4
日盜領莊月桂帳戶內之20萬元等語,然其亦證述稱:「我所知道的事情,因為當時發生了我不在場,我所知道的是聽陳翠容的述說」、「我先聲明就是說當然我都不在場」、「(問:你是因為第一個是陳翠容告訴你,然後第二個你們調她的存摺知道這兩次的提款紀錄?)對,是」、「(問:就是在領錢的時候你也不在場?)當然,因為我住台中他們在高雄」、「(問:你婆婆住院的那一段時間你也不在場?)對,我不在場,因為他們也都沒有通知我,因為我住台中」、「(問:你在103年9月1日莊月桂入院,跟103年9月4日、9月9日被告2人提領相關款項,你都不在現場?)是」、「(問:更何況這些領錢的事情,你也都不知道?)是,我都不在場」、「(問:所以你剛才講的都是,有關9月
1日、9月4日、9月9日這些事情,都是聽陳翠容講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據證人劉秀助上揭證述內容,即足徵證人劉秀助於案發103年9月間均自始不在場,其所證述之相關事實均係事後聽證人陳翠容轉述而來,自屬傳聞證據,而非其自身親見親聞,故其證述自無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明。
⑷綜上所述,既上開證人陳翠容、劉秀助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
莊月桂過世之前未授權指示被告胡秀梅於103年9月4日提領金錢,且被告胡秀梅上開辯解,又非全然不可採信,故縱然被告胡秀梅有持存摺、印章,填具提款單提領金錢之事實,然既經帳戶所有權人莊月桂之授權,主觀上即無任何偽造文書並以行使之犯罪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且被告胡秀梅於領取上開20萬元後,隨即將該筆金錢交付被告陳宗隆,則被告胡秀梅既未取分毫,則公訴意旨指述被告胡秀梅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為上揭犯行,即屬無據。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秀梅、陳宗隆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且公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被告陳宗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證據,綜上各情,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胡秀梅、陳宗隆犯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宗隆為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又單獨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持上述莊月桂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佯稱辦理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填製不實之取款憑條,盜蓋莊月桂之印章於存戶簽章欄後,取得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應給付之299,664元犯行部分:
⑴被告陳宗隆對於其確有於103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
持被繼承人莊月桂之存摺、印章,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辦理莊月桂3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填製取款憑條領取該帳戶內定期存款提前解約應給付之299,664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往來明細查詢、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9月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960號函暨所附103年9月9日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見105年度他字第610號卷第19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被告陳宗隆所陳之事實,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信實。
⑵證人陳翠容於偵查中證述:「103年9月9日我在高雄長庚
醫院地下室做法事,快接近中午時,我接到陳宗隆電話,他說媽媽有一筆定存,銀行的人說不讓他領,說要他妹妹來蓋章才能領,那時候我直覺他沒錢,又想把媽媽喪事圓滿辦好,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說好,跟他約時間,一起去三信那邊,銀行人員就拿提款單蓋我跟陳宗隆的章,讓陳宗隆領錢,領出來後,陳宗隆在門口拿5萬元給我」、「9月10日陳宗隆又拿了10萬元給我」、「(問:陳宗隆有告訴你多少錢是用在辦理你母親喪事上嗎?)他沒有講,我只知道塔位是15萬元,葬儀社是19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第12至1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月9日那一天,快12時多的時候,被告陳宗隆有打電話給我,說媽媽有一個定存的30萬元,要我去蓋章才能領出來,第一時間沒有想那麼多,就好我跟他去領,因為領出來就是辦媽媽的喪事,去到那印章交給行員蓋,當天在那個門口,被告陳宗隆就給我
5萬元,還有9月10日在塔位那邊,被告陳宗隆又拿了10萬元給我,後來11月份,被告陳宗隆說什麼他有去貸款,他就拿30萬元給我」、「(問:你們9月9日一起去領了30萬元的定存,對嗎?)是」、「(問:然後當場當天領完出來,就分了5萬元?)對,他給我5萬」、「(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想說要支付喪葬費用等等開銷,是不是?)對」、「(問:當時領這個錢是為了這樣用的?)對」、「(問:他之後又拿了10萬元跟30萬元?)是」、「(問:你媽媽住院期間,總共醫藥費還有一些生活上必須的花費,比如說紙尿布、營養品,那些總共花多少錢,你哥哥怎麼跟你講的?)醫藥費自付額總共1萬多元,沒有買營養品,尿布我也有買去,據我所知,塔位15萬元,喪葬費19萬元」、「(問:這樣加起來再扣掉給你的15萬元,一次5萬元一次10萬元,對不對?)是」、「(問:還有剩多少,你知道嗎?)差不多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
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第136頁背面至137頁背面)。則據證人陳翠容上開證述內容,足徵證人陳翠容於103年9月
9日確實親自與被告陳宗隆前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辦理被繼承人莊月桂帳戶之定存解約,且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行員應對於被繼承人莊月桂已死亡一情有所認識,始要求被告陳宗隆及證人陳翠容同時到場辦理,則被告陳宗隆既非單獨前往領款,且於辦理被繼承人帳戶定存解約及領款時,證人陳翠容均知情並且在相關文件上蓋印,顯見被告陳宗隆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被告陳宗隆一時圖方便,持被繼承人莊月桂之帳戶存摺、印鑑等資料,與證人陳翠容一同前往提領款項,被告陳宗隆主觀上亦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⑶另證人劉秀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我想他領出來的錢也
有一部分是用在喪葬費」、「(問:據你所了解,你婆婆9月1日住到9月7日往生,那個醫藥費金額支付了多少,然後往生之後到出殯,這個喪葬費用支付了多少?)我問小姑,是放在元亨寺,納骨塔可能就要10幾、20萬的,醫藥費我想頂多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3頁);另證人陳翠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稱:「(問:你們9月9日一起去領了30萬元的定存,對嗎?)是」、「(問:然後當場當天領完出來,就分了5萬元?)對,他給我5萬」、「(問:你剛剛的意思是說,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想說要支付喪葬費用等等開銷,是不是?)對」、「(問:當時領這個錢是為了這樣用的?)對」、「(問:他之後又拿了10萬元跟30萬元?)是」、「(問:你媽媽住院期間,總共醫藥費還有一些生活上必須的花費,比如說紙尿布、營養品,那些總共花多少錢,你哥哥怎麼跟你講的?)醫藥費自付額總共1萬多元,沒有買營養品,尿布我也有買去,據我所知,塔位15萬元,喪葬費19萬元。(問:這樣加起來再扣掉給你的15萬元,一次5萬元一次10萬元,對不對?)是。(問:
還有剩多少,你知道嗎?)差不多2、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依據證人劉秀助、陳翠容證述內容,足見其等並未於莊月桂住院期間先行提出現金供莊月桂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且亦未事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支出,足徵被繼承人莊月桂生前醫療費用、死亡後相關喪葬費用確實均由被告陳宗隆支出,是被告陳宗隆辯稱:跟妹妹去辦理解約目的是要幫媽媽辦後事,喪事就是法會10萬元,禮儀社11萬9千元,住院雜費、伙食費、醫藥費大約3萬元,總共花掉32萬5千元左右。葬儀社全包費用11萬9千元,塔位10萬元,醫藥費有收據的1萬多元,總共那一段時間,連包括車馬費、吃飯那些大約3萬元,領款的金額用在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138頁背面至140頁),即非無據;且衡情被告陳宗隆陳稱支出之醫藥費和喪葬相關費用共計32萬元餘,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再核被告陳宗隆雖前後自被繼承人帳戶內取得存款20萬元、解除定存後之存款299,664元,共計499,
664元,然扣除被告陳宗隆上開所稱醫藥、喪葬費用,再扣除被告給予證人陳翠容前後分別5萬元、10萬元、30萬元後,並無剩餘;既被告陳宗隆支出之款項數額遠勝於被繼承人存款餘額,益徵被告陳宗隆並未有任何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為是。
⑷綜上所述,既上開證人陳翠容、劉秀助證述均無從為被告陳
宗隆不利之認定,且被告陳宗隆上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採信,故縱然被告陳宗隆有持被繼承人莊月桂之存摺、印章,填具提款單提領金錢之事實,然既經被繼承人莊月桂之繼承人即證人陳翠容共同辦理提款事務,則提款上蓋印被繼承人莊月桂印章提領金錢,應僅係一時圖方便,被告陳宗隆主觀上應無故意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
㈢此外,公訴人復未提供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宗隆、
胡秀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陳宗隆、胡秀梅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黃思惠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