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池建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池建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池建發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74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確定,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月22日│民國102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84號│字第1199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事││741號│15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7月29日│102年9月23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判││741號│153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9月5日│102年10月23日│├─┴─────┼────────┼────────┤│備註│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罰執字│署102年度罰執字│││第1738號│第19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