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琴失火燒燬承租屋內之梳妝台、衣櫃及床鋪,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玉琴雖因過失致桃園縣○○鄉○○路○○號之租屋處發生火災,且客觀上確有延燒他人所有之住宅及物品之危險存在,致生公共危險,然上揭火災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與他棟建築物,僅其承租住宅內之牆壁及天花板受火熱燻燒、梳妝台、衣櫃及床鋪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浴廁內部受輕微燻燒及煙燻等情,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2年3月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3B15T1號)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承租之住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
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容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物品,應成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未注意熄滅煙蒂,造成社會公安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 林安徽 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失火造成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安徽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上述,良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