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彩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彩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供己所用),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陳稱約新臺幣500元),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被害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966號被告王彩雲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彩雲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潤發量販店機車停車場內,見 曹春蘭 之安全帽1頂放在該處機車腳踏墊上,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曹春蘭於同日12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王彩雲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曹春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彩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曹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扣案物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彩雲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曹春蘭機車上把手上之毛巾1條部分。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機車上之毛巾,而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機車上掛有毛巾,且遭被告偷竊乙情,自難以被害人之單一陳述,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