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江永銘 相對人 江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秀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受監護人江秀玲名下之金融機構或郵局帳戶。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自20歲罹患思覺失調症後即未有工作及收入,生活起居悉由兩造父母照料支應,嗣兩造父母死亡後,相對人相關生活照護費用則由聲請人與姐姐、妹妹共同負擔,目前相對人之收入來源僅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693元、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現存款餘額為34,395元,而相對人每年尚須繳納地價稅66,000元,以相對人每月所需相關照護及生活費用30,000元計算,相對人近3年之債務缺口達125萬元,又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售不易,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接獲臺北市政府文宣,告知可以參加市府的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採購案,於通過公開投標後,可出售道路用地給臺北市政府,售價係按當年度公告現值15%計算,直接撥入相對人帳戶,且可免土地增值稅,經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雖稱該活動已結束,惟112年應該還會有,只是購地金額將根據政府預算而有更動等情,故擬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臺北市政府,用之保障相對人生活。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9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 江玲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共同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344號准予備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791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索引卡查詢資料核對屬實。
(三)又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文、相對人存摺影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臺北市政府文宣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存款迄至112年1月19日僅餘34,395元,顯不足支應每月所需醫療照護費用、生活費用,未來仍須花費支應相關費用,故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以出售所得價金支付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等情,應有處分必要,且尚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上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全數存入相對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且應妥適管理,不得挪為己用,並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鄭淑怡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