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343號原告 謝已菁 被告 劉忠慈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市○○路○○○○巷○○○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0
4年8月2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元(含水費714元、電費1,143元、瓦斯費
575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當庭捨棄遷讓房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再具狀變更其代墊之電費為2,178元,並追加請求5倍違約金50,325元(見本院卷第41頁),最後當庭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1日止,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12,000元,並約定押租保證金24,000元。詎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催繳仍未給付,以2個月押租保證金抵償10
4年5、6月份租金後,被告尚欠104年7月份之租金12,000元;又被告已於104年8月26日搬離系爭房屋,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年
7月份租金12,000元及104年8月1日至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65元(12,000元×26/31)。
(二)兩造於租賃期間,約定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為使用者付費,惟被告未繳納104年4月20日至同年8月18日之電費共計2,
718元(1,143元+1,575元),已由原告代為墊付,故被告亦應返還上開代墊款項。末查,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本件被告未於104年8月1日租期屆至時,未依上開約定遷空交還租賃房屋,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325元(10,065元×5)。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收據、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林蔡連芳 出具之切結書、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廢棄物堆置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10-14、37-38、57-68、7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亦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2,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第4條則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5條另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新臺幣2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基此,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12,000元,然被告自104年5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迄至租約屆滿(即
104年8月1日,租金計算至104年7月31日)為止,尚有
3個月(104年5至7月)租金共計36,000元未清償,扣除押租保證金24,000元後,尚積欠租金12,00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2,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8月1日屆滿,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4年8月26日始完成遷離,有林蔡連芳出具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4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6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8月1日至同年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65元(12,000元×26/3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2,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指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第15條約定:
「…乙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稅捐自行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應為可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2,718元之電費,業經提出電費收據、電費通知及收據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37頁),並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2,71
8元,自應准許。
(五)末查,兩造於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業據提出林蔡連芳出具之切結書、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照片、廢棄物堆置之照片數幀為憑,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約2萬元之沙發傢俱遭被告損壞、清理廢棄物亦花費2萬餘元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50,325元之違約金,尚非過高,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000元及104年8月1日起至同年8月26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65元,暨代墊之電費2,718元、違約金50,325元,合計75,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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